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勞訴,9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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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白倩華
張育菱
被 告 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倩華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育菱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白倩華、張育菱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白倩華、張育菱原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38,000元、379,831元,嗣於本院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330,200元、376,431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受雇於被告,原告白倩華並交付3萬元之培訓保證金予被告,約定於離職時返還。

詎被告未經預告,突於105年4 月27日宣布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給付4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原告白倩華、張育菱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分別為38,000元、3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倩華105年4月1日至105年4月27日之薪資34,200元、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資遣費228,000元及返還保證金3萬元,合計330,200 元;

被告應給付張育菱105年4月1日至105年4月27日之薪資30,600元、預告期間工資34,000元、資遣費311,831元,合計376,431元。

爰依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薪資明細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存卷為證;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白倩華105年4月1日至105年4月27日之薪資34,200元、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資遣費228,000元及返還保證金3萬元,合計330,200 元;

給付原告張育菱105年4月1日至105年4月27日之薪資30,600元、預告期間工資34,000元、資遣費311,831元,合計376,4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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