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勞訴,9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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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哲維
被 告 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毓
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組長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4800元,約定於當月最後一日給付。

自105年11月起,伊之薪資則調漲為3萬6300元。

105年12月7日,伊因被告同年10月間之加班費未按時給付,伊遂於臉書上發文抱怨,未料當日即遭被告解雇。

被告未依法給付工作在先,復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遂於106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3萬3072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37,043+31,964+33,862+47,505+45,278+35,624元)6月=38,546元,資遣費:38,546元0.858 =33,0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 萬5697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公司同仁Line群組上,不止一次挑釁直屬長官,公然戲稱「沒有較小」、「馬丁的小弟」、「廠長最爽」等語,造成廠長威信掃地及同仁與公司對立。

公司知悉予以警告後,於105 年11月15日給予機會書寫悔過書後,仍繼續留任原告。

詎其不知悔改,仍於同年12月間公開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詆毀公司名譽,是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解雇,被告依法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自104年4月2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5 年12月7 日經被告公司解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非法解雇,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另依勞基法第19條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又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施行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然應於知悉該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8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為被告以原告侮辱被告公司之廠長及詆毀公司之名譽,業經該公司依前揭法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抗辯之,是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抗辯之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為本件之首要爭點。

經查:⒈原告自承其於105年12月7日在其臉書上抱怨被告公司一事,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臉書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6頁參照),應認真實。

詳觀該截圖記載:「大益興業到底還要欠員工薪水多久?員工都不用生活過日子是嗎?薪水一直拖,還要幫公司做違法的事情!!」等語,然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匯入其薪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詳本院卷第17頁)內頁明細顯示,被告公司尚於105年11月30日匯入原告之該月薪資3萬5624元,足見原告前揭臉書之貼文被告公司積欠員工薪水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況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被告公司究係積欠該公司何人薪水,其逕以前揭貼文漫天指摘,洵屬不當自明。

再者,原告於其起訴狀係主張被告積欠其105 年10月間之加班費,卻在臉書上稱被告積欠員工薪水,該等語句之貼文與其主張之情形顯屬不同,有誤導臉書使用者之不特定人誤認該公司有積欠該公司員工薪資之情事,亦屬不當。

尤有甚者,原告以「還要幫公司做違法的事情」一語,指稱為被告公司從事違法之事,然卻未具體指摘何謂「違法之情事」?亦屬混淆視聽,誤導大眾被告公司有從事違法之相關情事。

該等語句用詞強烈,業已詆毀被告公司之名譽自明,原告自難僅以其非為一己之私,係為尋求雙贏以為卸責之詞。

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揭臉書貼文業已詆毀被告公司名譽一節,得認真實。

⒉再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在被告公司Line群組的訊息以「一個廠之長,那麼沒有較小(台語)」(本院卷第33頁參照)一詞,來形容被告公司廠長之行事作風之事實,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該項形容詞係形容該人做事並無膽識,對於一個領導指揮之廠長而言,貶損或詆毀該廠長之意味濃厚,是被告抗辯原告用該不當之言詞侮辱被告公司之廠長一節,應屬有據。

再參諸原告於傳送該訊息後,復於同年11月15日撰寫悔過書(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背面參照),表示其表達意見之方式錯誤,益徵原告亦知悉其前揭行為之不當。

然原告於撰寫完悔過書後,非但沒有用正當的管道反映意見,復於次月7 日於其臉書上張貼上開詆毀被告公司之文字,則被告公司於知悉原告之前揭侮辱行為後30日內,依前揭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自為法之所許。

原告仍執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洵無依據,難以照准。

㈡末按,關於就業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承前所述,原告係自願離職,並非因被告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更非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

原告之離職情形,既不符合前述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屬無據(原告誤引勞基法第19條「雇主應發給服務證明書」規定為依據,就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為前揭判斷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 萬3072元、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 萬5697元、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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