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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馬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24頁、第3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311951805021862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20%為上限浮動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年息15%)。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105年9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326元未給付(其中32,796元為消費款、230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32,796元自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3年6月6日起至110年6月6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每月6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前三個月按年息9.99%計算,自第四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61%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年5月5日,嗣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16,570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316,570元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10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每月30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年6月21日,嗣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20,000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220,000元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6%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息 │ 利息之計算 │
│ │(新臺幣)│(新臺幣)│ │ (民國) │
├──┼─────┼─────┼────┼─────────┤
│ 1 │33,326元 │32,796元 │7.2% │自105年9月4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 │
├──┼─────┼─────┼────┼─────────┤
│ 2 │316,570元 │316,570元 │9.68% │自105年5月6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 │
├──┼─────┼─────┼────┼─────────┤
│ 3 │220,000元 │220,000元 │13.06% │自105年6月22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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