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117,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明時即刷的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

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刷的到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蒙以民國105年12月30日北院隆民康105年度司司字第57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106年3月20日清算完結,爰檢附股東同意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簿冊文件保管清單、剩餘財產分配報告、清算所得申報書等件為證,請准予備查等語。

惟查:刷的到公司為有限公司,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