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11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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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可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花成前於民國104 年4 月間,以其為伊公司股東為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4 年司字第69號裁定選派紀敏滄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

惟王花成持有之伊公司股權,實為第三人林柏壽所借名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業於102 年間因林柏壽死亡而終止,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即第三人陳俊宏遂對王花成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以王花成名義登記之伊公司股份共20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王花成應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林柏壽所有確定,陳俊宏並於106 年6 月2 日函請伊公司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事宜。

是則,王花成自始即非伊公司股東,當不得行使何等股東權,為保護伊公司營業利益,避免徒生檢查費用,爰聲請解任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並彌補監察人、獨立董事等內部監督之不足,故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

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亦設有相當之要件限制。

申言之,股東資訊權之保障,即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限而落實,該聲請權限應屬股東享有,當非受檢查對象即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主張;

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聲請選派權,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任或其他特別情事發生、或原聲請人或繼受股權之人認已無再行檢查必要,本諸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解釋上應賦予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茲即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程序規範所由設。

而依上揭說明,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權限,當非受檢查之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主張,至屬灼然。

三、經查,本院前依王花成之聲請,以104 年司字第69號裁定選派紀敏滄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檢查人乙節,雖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而王花成所持聲請人股份,乃為林柏壽所借名登記,經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陳俊宏提起訴訟,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王花成應移轉登記系爭股份為林柏壽所有確定,陳俊宏並於106 年6 月2 日函請聲請人公司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事宜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46 號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陳俊宏106 年6月2 日函件為憑(本院卷第6 至30頁)。

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中受檢查之股份有限公司,當無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其聲請解任紀敏滄會計師檢查人之職務,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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