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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一○五年度司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所選任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李後政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事務繁忙,未能善盡清算人職責,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22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攸特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既具狀陳明上情,且其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業經本院調取該選派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復表明其無就任意願。
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攸特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攸特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攸特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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