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2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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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清菁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郭宜甄律師
相 對 人 孚揚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孚揚電腦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孚揚電腦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一六一四二0四八)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孚揚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孚揚公司)之股東,孚揚公司自民國105 年5 月13日起申請停業,經聲請人查調票據信用資料,孚揚公司於申請停業前即因存款不足接連跳票,致債信不良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1,788,254元,其法定代理人楊森雄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且避不見面,不願出面處理相關事宜,是就孚揚公司財務狀況觀之,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又因股東意見不合,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為避免公司虧損擴大,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孚揚公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孚揚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經本院徵詢孚揚公司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臺北市商業處於106 年2 月18日函覆略以:該處發函通知楊森雄陳述意見,未獲回覆,另於106 年2 月14日派員至孚揚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訪查,據隔壁鄰居指稱原於該址營業之孚揚公司,約於105 年3 、4 月間,經債權人至營業地址催討債務後,即不在該址營業,3日前已有1 家錄影店業以辦公室方式進駐經營業務,該處對於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孚揚公司無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另觀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之孚揚公司104 年及105 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該公司停業前,105 年3、4 月申報之銷售額與前期即同年1 、2 月相較,即由29,439,134元巨幅下滑至1,214,37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

且經查孚揚公司因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款項,迭經債權人以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等方式追償,亦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41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521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520 號判決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

綜上足認孚揚公司之經營確已產生重大虧損。

而孚揚公司之股東僅有楊森雄與聲請人2 人,經本院通知孚揚公司及楊森雄於106 年2 月23日到庭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6 年2 月7 日送達於楊森雄之住所,由其受雇人簽收(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然孚揚公司、楊森雄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審酌上情,本院認孚揚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聲請人聲請解散孚揚公司,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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