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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陽
江敏
相 對 人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名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岳霖律師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名君因觸法被判刑,目前仍積極脫產,且向法院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聲請人江敏為相對人公司實際出資人,聲請人周陽為出名股東,請准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據鈞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所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盧翊存,現任法定代理人蕭名君僅為專業管理人、借名登記股份及名義代表人,相對人公司既有實際負責人,無須另選任臨時管理人。
又盧翊存於該判決中證稱相對人公司為其虛偽增資所設立,相對人公司既為虛偽增資設立,依公司法規定,將由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是否需選任臨時管理人尚有疑義,況且聲請人2人之濫訴行為顯對相對人公司不利,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長為蕭名君(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反面),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
又觀諸卷附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相對人之董事長蕭名君為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而相對人之董事長蕭名君經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雖該案仍於上訴程序審理中,並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而蕭名君並未因上開判決所涉刑事案件遭羈押,有卷附在監在押查詢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
然依聲請人提出蕭名君於106年3月1日請辭相對人之董事暨董事長之手寫文稿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7頁),蕭名君並未否認,且其於106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有向相對人公司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證明蕭名君確有聲請人所稱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情,蕭名君已無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
末查,蕭名君於向相對人公司辭任董事長及董事後,曾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解任董事遭駁回(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63號卷),是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仍記載蕭名君為董事長,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係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對蕭名君請辭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效力尚不生影響。
綜上,蕭名君請辭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後,相對人公司實際上已無董事長及董事可執行職務,亦無人可召開董事會行使董事會之職權,將導致相對人公司業務陷入停頓,而使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選任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
又聲請人雖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查,聲請人與蕭名君間有多起訴訟,苟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恐難實際達成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之職權。
又依相對人公司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本院審酌李岳霖律師係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曾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秘書長、臺北律師公會常務理事、臺北律師公會金融經濟法委員會委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現為弘鼎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等情,有李岳霖律師學經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並經本院電話徵詢意願後,已獲李岳霖律師之同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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