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3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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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洪士琪即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洪士琪為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群和公司105 年度股東會決議由聲請人即群和公司之清算人洪士琪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表、財產目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更正申請書收執聯、簿冊保存文件清冊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無訛。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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