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45,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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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俊榮
黃俊華
王文絹
相 對 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代 理 人 陳美玲律師
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協興會計師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至一○四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一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4年度司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選派吳進成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民國97年至104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情形,該裁定雖經相對人提出抗告,然仍遭鈞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吳進成會計師遲遲無法就檢查範圍、程序及酬金等方面與相對人達成共識,率而向鈞院聲請解任檢查人,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准許在案,其行為已造成小股東無法經由檢查人之檢查瞭解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狀況,並監督公司之管理良窳,聲請人考量台北會計師公會之會員可能遭受相對人之影響,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選派設所於高雄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黃博聞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起至104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件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業經本院訊問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為上市公司,營運除應遵守法令規定外,尚應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嚴格監督,且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相關規範,相對人對於公司治理、股東權益保障及資訊揭露等情事,有更加周密之法令遵循要求,實與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別,為保障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權益,確保公司營運不受不合理之干擾,相對人自須與檢查人協商檢查之範圍、程序及酬金等事項,俾利檢查事務之進行。

然於鈞院104年度司字第182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檢查人吳進成會計師卻遲未提出具體檢查範圍,徒以泛論即要求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高額檢查報酬,此等天價實非相對人所能負擔,且將嚴重損及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權益,惟相對人於過程中仍秉持最大誠意,多次與吳進成會計師進行協商討論,並依鈞院所囑如實陳報檢查進度,並無任何對抗檢查人或妨礙檢查之行為。

況且,吳進成會計師係自行主動向鈞院聲請解任,並未以相對人妨礙檢查等情事向鈞院陳報審理,相對人亦係嗣後收受鈞院106年度司字第11號准予解任吳進成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後始知悉其聲請解任,足認相對人上開所述為真實。

此外,檢查人係本於專業獨立執行職務,是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有影響台北會計師公會會員之能力云云,純屬臆測,毫無憑據。

實則,相對人公司位於臺北市,所有公司資料均保存在臺北市公司所在地,倘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公正且有資格能力之會員擔任本案之檢查人,有利於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亦可節省交通往返及檢查勞費之支出,符合全體股東利益,當屬正當合理。

反之,倘指派高雄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勢必無端增加前揭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對檢查人南北奔波執行職務亦屬不便利,且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均屬公司之機密資訊,實不適合隨意攜帶影印外流,是聲請人推薦選派高雄之黃博聞會計師為檢查人確無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綜上,請鈞院審慎斟酌,並依實務慣例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學經歷及專長均適任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一名為檢查人為宜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達 1 年以上,且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合計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76,828,548股,聲請人黃俊榮持有相對人股份9,215,672股、聲請人黃俊華持有相對人股份 15,921,196 股、聲請人王文絹持有相對人股份6,413,691股,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4.06%【計算式:(9,215,672+15,921,196+6,413,691)÷776,828,548=0.0406,小數點4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臺證監字第1040018380號函、聲請人黃俊榮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公司證券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聲請人黃俊華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公司證券存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聲請人王文絹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及臺證證券證券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1日保結他字第1040023861號函及附件(見104年度司字第182號卷【下稱前案卷】一第2至11頁、第18頁、第70至84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關於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雖聲請由黃博聞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推薦之人選部分為反對之意見,故本院依職權於106年5月8日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經該會以106年5月24日北市會字第1060198號函推薦黃協興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

爰審酌黃協興會計師之學歷為政治大學經濟系、法研所、上海財經大學會計學博士班、中山大學企管研究所碩士畢、會計師考試及格,曾任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稅捐處稅務員、國立中央大學財金系稅法講師、輔仁大學企管系講師、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副理事長,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黃協興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起至104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黃協興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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