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51,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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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永緒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81條固有明文。

惟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並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公司尚未依照所得稅法第71條、第102條之1第2項及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103年度所得稅結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及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等申報等,而需送達滯報通知書與相對人公司。

然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黃時遵已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死亡,該公司在無新股東加入情形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24條規定,應該解散辦理清算,而該公司章程未定有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清算人,黃時遵之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以致相對人公司並無清算人可以收受滯報通知書,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且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提出滯報通知書、黃時遵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通知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5月2日桃院豪家豪105年度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而信為可採。

但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該公司負債,顯無實益,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書狀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擔任新立公司之清算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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