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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明昭
非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陳威駿律師
相 對 人 大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郎
非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係以生產銷售連接器為主要業務,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暨董事,且持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928,000股,占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24.4%,因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4年度之累積虧損為158,720,780元,負債合計為190,803,060元,資產合計156,513,926元,負債顯然大於資產,故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應予解散;
又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即第三人黃明郎與董事即第三人張秀卿(以下均逕稱其名)為夫妻關係,渠等持有相對人公司半數以上之股份,詎黃明郎竟涉嫌指示張秀卿分別於104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105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6日陸續指示及核准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以與事實不符之應付帳款名義之會計科目由相對人公司匯款美金529,062.64元、802,662.58元、657,139.41元、743,709.75元、849,370.79元、820,459.22元、1,135,319.46元等7筆,合計美金5,537,723.85元(約合新臺幣160,000,000元)予第三人PERFECT RESEARCH INC(下稱PERFECT公司)於澳盛銀行所開立之OBU境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帳戶係由張秀卿及其子即第三人黃一中擔任有權簽章人,而PERFECT公司為境外紙上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亦非相對人公司之供應商,且上開應付帳款並無對應訂單或契約、發票、進貨單、提貨單等單據為證,顯無真實交易,足見黃明郎、張秀卿涉嫌聯手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造成相對人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亦構成解散公司之事實,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意見略以:伊公司雖有累積虧損,然累積虧損乃長期累積,由104年及103年損益表可知,造成104年營業虧損之主因係採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損失以及匯兌損失所致,而103年伊公司仍有每股純益0.37元,單以104年之虧損即認定伊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即有失真。
再會計師簽證報告指出,若無繼續經營應按清算價值對資產及負債重新評價,因此要重新評價才能確定是否實際負債大於資產,又伊公司雖有負債,然現代企業經營在目前經濟信用制度下,企業為彌補自身資金之不足,透過業務活動融通資金或舉借債務以擴大營業範圍乃是正常營業所需;
且從伊公司104年及103年資產負債表可看出伊公司之負債為流動負債,且多為應付帳款,此類應付帳款乃屬營業性融資,係營運上自然產生之企業付款義務,由此可知伊公司之營業活動仍持續進行,並有業務活動,況伊公司並無長期負債,更可證明伊公司穩健經營,而不隨意舉債經營,況伊公司仍有固定資產存在,且固定資產未辦理資產重估,若將固定資產以目前市價估算,則固定資產價值計算即有不同,伊公司資產勢必增加,另外若將固定資產加以出售,伊公司勢必有資產出售利益,以上在在顯示伊公司目前經營仍屬穩健而無困難,而有繼續經營必要。
再者,因伊公司目前營運皆正常,主要客戶仍繼續往來,並無結束營運及有任何關閉公司之計畫,仍正常營運照發薪資,並無經營困難情形,且目前仍有38名員工在職,若伊公司裁定解散,員工勢必無法繼續任職,對員工之生計及社會造成之危害重大,豈是一間企業應負之社會責任?而聲請人身為伊公司總經理,更應思考讓企業永續經營及照顧員工,豈能將38個家庭棄之不顧?另伊公司於104年8月31日匯款予PERFECT公司,乃是伊公司於收取第三人PACIFIC公司(下稱PACIFIC公司)貨款後,扣除佣金收入後再將應付予PERFECT公司款項匯給PERFECT公司,故收取PACIFIC公司美金587,847.35元後,扣除佣金收入美金58,787.71元,再付款給PERFECT公司美金529,062.64元,皆有實際之轉帳傳票及invoice可證,其餘交易亦同,並無聲請人所言不實情形,亦無掏空公司資產,使公司有受有重大損害,而上述情形亦皆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無虛假。
聲請人為伊公司大股東又為董事兼總經理,理應考量如何讓伊公司永續經營,而非聲請裁定解散逃避責任,或以提出刑事訴訟混淆其自身責任,其所為顯違反公司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聲請人應於公司程序範圍內共商解決之道,而非損害其他股東權益及公司員工利益下,讓公司無法繼續經營。
綜上,伊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且為顧及多數股東之權利、員工之生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另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原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928,000股之股東,其股份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總數之24.4%,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後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11、12頁)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公司104年度累積虧損達158,720,780元,負債合計190,803,060元,資產合計156,513,926元,負債顯然大於資產,故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構成解散公司之事由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公司104年度及103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表示意見,相對人公司表示:伊公司於104年度固有虧損,然造成虧損之主因為採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損失及匯兌損失所致,而103年度伊公司仍有每股純益0.37元,單以104年度虧損即認定伊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即有失真,且伊公司之負債為流動負債,並無長期負債,且負債多屬應付帳款,此類應付帳款乃營業性融資,屬營運上自然產生之企業付款義務,足證伊公司之營業活動仍持續進行,況伊公司仍有固定資產存在,且固定資產未辦理資產重估,若將固定資產以目前市價估算,其資產價值勢必增加,若將固定資產加以出售,則伊公司勢必有資產出售利益,且伊公司目前營運皆正常,主要客戶仍繼續往來,並無結束營運或有任何關閉公司計晝,亦仍正常營運照發薪資,並無經營困難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表示意見,新北市政府於106年5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4296函中固未明確表示意見,惟依該函所附訪查紀錄顯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6年4月27日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實地查訪,其訪查紀錄表中「四、訪查情形:…(二)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⒈現場有約30人辦公;
⒉現場除辦公使用外還有倉庫;
⒊仍有生意買賣往來;
…⒌公司仍正常營運,資深同仁表示尚無積欠員工薪資,員工正常上下班,新竹有辦公室,大陸有工廠(兆曜電子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檢送相對人公司之101至105年度之報稅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106年4月21日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60435353號書函檢送相對人公司101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4至86頁),依相對人公司101年至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記載,其101年至104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31,417,143元、31,680,143元、35,538,254元、32,512,958元(見本院卷第75、77、79、81頁),足認相對人公司104年度營業額雖有下降,然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公司有重大虧損已達無法繼續經營之程度。
(三)聲請人另主張:黃明郎、張秀卿涉嫌聯手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造成相對人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構成解散公司之事由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匯款予PERFECT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匯款水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對此相對人公司則表示:伊公司雖有匯款予PERFECT公司,然伊公司係於收取PACIFIC公司貨款後,扣除佣金收入後再將應付予PERFECT公司款項匯給 PERFECT公司,故自PACIFIC公司收取美金587,847.35元後,扣除佣金收入美金58,787.71元,再付款給PERFECT公司美金529,062.64元,皆有實際之轉帳傳票及invoice可證,其餘交易亦同,並無聲請人所言不實情形,亦無掏空公司資產,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上述情形亦皆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無虛假等語,而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104年度及103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亦無關於此部分有異常交易之記載,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明郎、張秀卿有掏空相對人公司之不法行為及相對人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並已達無法繼續經營之程度,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形為由,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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