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7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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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連明仁即和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簿冊保管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連明仁為和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和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和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經民國105 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其為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復提出和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連明仁身分證明文件、和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266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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