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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許金雄即川遠電容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川遠電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川遠電容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許金雄為川遠電容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川遠電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川遠電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且將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各項簿冊等文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並經同意選任許金雄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許金雄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司字第147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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