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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 1人行之。
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準此,依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無可擔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而有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者,即非屬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因此,於此情形,利害關係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通興公司)截至民國106 年4 月13日止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775 萬1,058 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6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6138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並經股東同意選任董事(誤載為唯一股東)蔡文通為清算人。
而蔡文通業於105年10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蔡宏緯之外均已拋棄繼承,為清理欠稅,爰依民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鈞院選派蔡宏緯抑或會計師、律師等為相對人順通興公司之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順通興公司於103 年6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4613800 號函解散登記,並以唯一董事即股東蔡文通為清算人,嗣蔡文通於105 年10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蔡宏緯之外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臺北市106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1459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3月29日士院彩家友字第10601005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相對人順通興公司之唯一股東蔡文通死亡後,尚有法定繼承人蔡宏緯未拋棄繼承,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即為相對人順通興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承擔清算人之義務及責任,並續行清算事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不能認定相對人順通興公司顯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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