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85,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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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夏宜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

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

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

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

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54號裁定選派為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門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就任進行清算事務,與銘門公司間已成立委任關係,因無股東出席股東會,清算事務無法進行,遂於106年4月25日具狀辭任清算人職務。

而銘門公司無其他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亦無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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