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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施建志即精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精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精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惟未提出簿冊保管人之同意書及其身份證明文件,亦未提出簿冊保管文件清冊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2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文件,其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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