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96,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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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立興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真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立興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

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立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興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張文明已於民國105年5月6日死亡,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1月19日南院崑家厚105年度司繼字第1688號函復被繼承人張文明之繼承人陳韶芸(98年10月1日出生,於同年11月24日經被繼承人張文明認領申登)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業經該院105年7月29日裁定准以公示催告在案;

且已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辦理申報繼承相對人立興公司之出資額。

惟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股東不得擔任該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致聲請人調帳通知函無法送達,亦無法辦理後續債權保全處分,實已影響稅捐稽徵作業程序。

按相對人立興公司最近申報年度(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帳目內仍有存貨及應收帳款待收取;

而相對人立興公司唯一股東為未成年人尚無法執行該公司業務,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上開存貨及收取債權,將致使相對人立興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確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另按經濟部106年4月7日經商字第10602014330號書函略以:「有限公司僅一位股東且該股東未成年時,應屬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所稱『執行業務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依同條文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其職權。」



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俾利行政文書之送達及辦理後續債權保全處分。

茲因繼承人陳韶芸已於98年11月24日被張文明認領,嗣於99年4月26日重新約定由母親陳真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建請選任繼承人陳韶芸之法定代理人陳真玉為相對人立興公司臨時管理人較為妥適;

復參酌相對人立興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書等資料所載受委任辦理申報者與受委任記帳者為同一人即報稅代理人吳慧紋,是聲請人據此認吳慧紋為相對人立興公司處理有關各種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等帳簿文件,應熟稔該公司財務現況,若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亦堪適任。

倘本院認上開人選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立興公司臨時管理人,則聲請人建請以聲證九即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所列之專業會計師或律師為選任對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通知函、相對人立興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1月19日南院崑家厚105年度司繼字第1688號函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張文明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陳韶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真玉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立興公司資產負債表、經濟部106年4月7日經商字第10602014330號書函、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資料、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等件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立興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故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前開事務,將使相對人立興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立興公司公司除原董事張文明外,並無其他之董事或股東,張文明逝世後,該出資額應由其唯一法定繼承人陳韶芸為繼承,然目前陳韶芸尚未成年,並不適任相對人立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又陳韶芸生母陳真玉固與張文明無婚姻關係,然其於張文明逝世後,當然成為陳韶芸之法定代理人,而陳韶芸因張文明死亡而得繼承之出資額,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規定,應由陳真玉管理,衡情陳韶芸現應與陳真玉同住,即陳真玉實際上管理相對人立興公司出資額,其對於相對人立興公司之損益關係及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自屬攸關,故以陳真玉為相對人立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真玉為相對人立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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