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他,102,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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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原 告 李宗典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訴訟(105年度保險字第37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7號判決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第三人鄭進貴(下稱鄭進貴)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確認鄭進貴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鄭進貴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9萬1,733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確認鄭進貴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52萬6,688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1萬8,421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萬1,098元及1萬6,647元。

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萬7,74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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