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他,10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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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 告 凌翊宸(更名為李沂宸)
兼法定代理 楊芳真(更名為李宜蓁)

共同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尤柏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凌振傑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訴訟(105年度保險字第36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凌振傑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60,733元存在,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5,955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9,925元【計算式:3,970+5,955=9,925】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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