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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原 告 李明彥
代 理 人 趙平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0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經本院以104年度北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是以,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4日給付原告20,679元本息。
次查原告為66年6月出生,其主張遭訴外人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底資遣時約3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20,679元,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2,481,480元【計算式:20,679元1210=2,481,480元】;
訴之聲明第②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訴之聲明第①項互相競合,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且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1,480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25,651元。
經判決駁回後,原告聲明不服,分別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分別課徵第二、三審裁判費38,476元。
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2,603元【計算式:25,651+38,476+38,476=102,603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共計102,60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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