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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原 告 辛元泰
代 理 人 辛鳳英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杜大劍、杜李彩雲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清償債務(應為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2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補字第2561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47,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280元,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093元【計算式:138,280元×1/3=46,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46,09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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