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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原 告 林柏成
被 告 林泰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5萬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全部面積90平方公尺×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4萬6,0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3=985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614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北救字第3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
從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萬8,61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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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公告土地現值│
│ ├───┬────┬───┬──┬───┤ ├────┤(元/ 平方公│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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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三 │102 │建│ 34 │14萬6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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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三 │102-1 │建│ 15 │14萬6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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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三 │102-2 │建│ 3 │14萬6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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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三 │102-3 │建│ 22 │14萬6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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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三 │102-4 │建│ 16 │14萬6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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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面積:9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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