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他,132,2017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原 告 蔡孟宜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孫正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提起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被告已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2,120元(530×4=2,120)。

又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給付工資14,542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薪資26,000元;

③按月提繳1,584元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次查原告為57年8月出生,其遭解僱時約47歲(以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1月31日合法終止計算),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26,000元,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3,120,000元【計算式:26,000元1210=3,120,000元】;

訴之聲明第②請求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訴之聲明第①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①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而訴之聲明第③項部分,係請求算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定期給付,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即52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故訴之聲明第③項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2,368元【計算式:1,58452=82,368】,以上合計3,202,368元【計算式:3,120,000+82,368=3,202,3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

加計被告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2,12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899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10即3,490元【計算式:34,899元×1/10=3,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31,409元【計算式:34,899-3,490=31,409】應由原告負擔。

㈡第一審判決被告應提繳1,5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僅就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14,542元本息,暨按月給付26,000元薪資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32元,並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㈢綜上,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49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2,120元,尚應負擔裁判費1,370元【計算式:3,490-2,120=1,370】。

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1,409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47,832元,合計79,241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80,611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79,241元,餘1,37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