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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許立仁
莊乾城
被 告 郭澎輝
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上訴第二審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71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68,6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704元。
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被告部分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定被告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
從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44,901元【計算式:134,704元×1/3=44,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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