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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楊美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另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27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4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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