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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何文龍(即何添振之繼承人)
何麗莉(即何添振之繼承人)
何麗桂(即何添振之繼承人)
何文昌(即何添振之繼承人)
被 告 曾玉桂
追加 被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 照護型)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繼承何添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8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恆安中心)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164號判決確定,上開高院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故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
查被繼承人何添振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文龍、何麗莉、何麗桂、何文昌,故列渠等為本件原告。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中原附帶請求被告曾玉桂賠償因傷害等所造成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追加恆安中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1,250元,依法免納裁判費。
該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3號移轉本院民事庭辦理。
又本案訴訟經本院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在案,本院代墊鑑定費用1萬元,有臺大醫院函、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102年度訴字第5089號卷第98、100、109頁),準此,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元。
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8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1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即100元,餘9,900元由原告負擔。
㈡再查,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89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高院,並請求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48萬1,2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萬3,626元,另國庫代原告墊付臺大醫院查詢費1,000元(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164號卷第112、113頁),合計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萬4,626元。
而被告恆安中心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依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16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即9,900元、第二審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2萬4,626元,合計3萬4,526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即1,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萬3,490元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500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㈢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萬3,490元;
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136元【計算式:100+1,036=1,136】,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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