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他,48,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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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施捷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祥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8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01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息,第二項係被告應依其附件所示方式刊登道歉啟事。

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

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1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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