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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6號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被 告 傅建忠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張彧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建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張彧嘉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傅建忠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傅建忠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12日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三)確認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就聲明第一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及其他衍生債權皆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傅建忠對原告就聲明第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票據及保證等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一)確認台新銀行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年2月17日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傅建忠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12日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08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依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10萬3,080元由被告台新銀行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即6萬5,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萬7,109元由被告傅建忠負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台新銀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萬5,971元;
被告傅建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萬7,109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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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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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號├─────┬───────┬─────┬─────┬────┤目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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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一崁 │79-7 │建 │49 │5分之1 │張彧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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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一崁 │83-10 │建 │11 │5分之1 │ │
├─┼─────┼───────┼─────┼─────┼────┼──┼────┼────┤ │
│3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一崁 │83-21 │建 │54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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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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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號│ │ │材料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層面積合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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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新北市板橋區莒光│鋼筋混凝土造;第2 │二層:84.23 │全部 │張彧嘉 │
│ │翠段第一崁小段 │路133巷10號2樓 │層樓 │陽台:5.78 │ │ │
│ │3555建號 │ │(建物共5層樓) │總面積:90.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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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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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標的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
│所有權人及債務人:張彧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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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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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抵押權利人:│104年2月17日 │中板登字第004610號│新臺幣660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34年2月16日 │
│ │台新國際商業│ │ │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
│ │銀行股份有限│ │ │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
│ │公司 │ │ │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
│ │ │ │ │ │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
│ │ │ │ │ │務,包括(借款、透支│ │
│ │ │ │ │ │、保證、信用卡契約)│ │
│ │ │ │ │ │以及其衍生債務 │ │
├─┼──────┼───────┼─────────┼───────┼──────────┼────────┤
│2 │抵押權利人:│104年10月12日 │板登字第215240號 │新臺幣375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4年10月12日 │
│ │傅建忠 │ │ │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
│ │ │ │ │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
│ │ │ │ │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
│ │ │ │ │ │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
│ │ │ │ │ │務,包括借款、票據、│ │
│ │ │ │ │ │保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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