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他,69,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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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陳俊君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被 告 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明(遷出國外)
法定代理人 羅聖鈞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被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被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指可參。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9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50萬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45,550元、68,325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785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0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嗣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59號訴訟程序中視為撤回上訴全案終結。

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應均由原告負擔,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合計113,875元,應由原告負擔。

另查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85號裁定原裁定(即本院104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故本件暫免繳納之抗告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準此,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3,875元,被告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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