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1號
被 告 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硯晞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香秋、魏秀蘭、張施水秀、李金妹、任彥寧、劉月蝦、邱黃靜江、吳廖勉、童玉英、葉金城、陳柏銘、蔡文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上開訴訟經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林香秋、魏秀蘭、張施水秀、李金妹、任彥寧、劉月蝦、邱黃靜江、吳廖勉、童玉英、葉金城、陳柏銘、蔡文耀於起訴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363號裁定核定為3,03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