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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4號
原 告 李彥廣
被 告 自然風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翌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自然風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利息;
③被告應提撥3,132元,及自104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4,2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④被告應自104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加保。
次查原告為59年4月出生,其遭解僱時約45歲(以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4年5月6日合法終止計算),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70,000元,是以訴之聲明第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8,400,000元【計算式:70,0001210=8,400,000】;
訴之聲明第②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訴之聲明第①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①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③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132元,後段按月提撥勞退金部分,係請求算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定期給付,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故訴之聲明第③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1,532元【計算式:4,200×52=221,532】,以上合計8,621,532元【計算式:8,400,000+3,132+221,532=8,621,5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437元;
另訴之聲明第④項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第一審暫免繳納裁判費合計89,437元【計算式:86,437+3,000=89,437】。
被告應負擔36元【計算式:89,437×4/1000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89,401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89,437-36=89,401】。
㈡原告除就訴之聲明第③項前段提撥3,132元於第一審受勝訴判決,其餘聲明均遭判決駁回。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二審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618,400元【計算式:8,400,000+221,532=8,618,4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507元;
又非財產權即訴之聲明第④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第二審暫免繳納裁判費合計134,007元【計算式:129,507+4,500=134,007】,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3,408元【計算式:89,401+134,007=223,408】,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6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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