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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6號
原 告 朱翊安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張子倩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伍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4年度醫字第9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北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迭經本院104年度醫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014,834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98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6,647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27,74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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