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10058,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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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0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永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讓與人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法第2條以下參照),就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雖已合法讓與聲請人,惟查,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受讓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拘束,其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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