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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吳美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楚恩
周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爰債務人周楚恩前就讀淡江大學及聖約翰科技大學期間,邀債務人周建明為連帶保證人同債權人訂借最高額度
新臺幣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一筆(證一),債權人業陸續憑債務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金額為新臺
幣272,615元(證三),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務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校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滿一年之次日,若債務人須服義務兵役、參與教
育實習者,則自該期間滿一年之次日起(第五條第四項)
,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金
或本息。
二、就學貸款約定利率部分(第五條第一項):
至於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浮動計算之原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之,變更時亦同,105年8月1日以後利率為1.15%(證二)。
三、債務人陷於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基礎、計算方式暨加速條款約定:
(一)倘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
,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
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
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
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
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第六
條)。
(二)另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有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權人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第七條)。
(三)查債務人自105年12月31日預定收息日(即借款人 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繳納105年11月30日至105 年12月30日之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則自
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06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起便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
欠本金253,17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
權人業於106年4月27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
,則前開就學貸款利率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
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變更為2.15%,違約金部
分則按變更後之遲延利率計收,請求之金額如上
述所示。
四、連帶保證人約定條款(第九條):
至於債務人周建明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
借據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又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於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因系爭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
倘無法送達時,酌請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
規定,對於債務人為寄存送達,實感法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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