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10135,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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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樹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韓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OF0000000、OF0000000)退票日期係民國105年11月28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5年11月28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5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7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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