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10201,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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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鎮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零參元,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相對人張鎮銘於民國90年6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
民國94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6月2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758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800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
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
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
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
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二、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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