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10208,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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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2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森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0208號)(一)債務人劉森豪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 元,約定分030 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
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
6 年06月16日止累計486,002 元正未給付,(其中124,721 元為本金,361,281 元為利息(2002/12/26~2017/06/16),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 (001 )所示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劉森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6月16日止累計88,495元正未給付,其中22,312元為消費款;
62,583元為循環利息(2002/12 /30~2017/06/16);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所示
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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