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10345,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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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3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萬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林萬興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6月20日止累計186,618元正未給付,其中56,145元為消費款;
126,873元為循環利息(2005/9 /23~2017/06/20);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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