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10390,2017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思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鄭思源 130│自民國 10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  │
│    │203774│0000000000│04月 15日   │            │              │
│    │9元   │5         │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0390號)緣相對人鄭思源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