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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4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濂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0464號)(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06607元整,其中本金88807元,利息6565元(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21日至民國101年3月22日止),手續費10035元(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21日至民國101年3月22日止),違約金1200元(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21日至民國101年3月22日止),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1年3月22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之。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戶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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