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10475,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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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4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芳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0475號)(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13,410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6年6月18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
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
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110,164元,利息3,246元(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19日至民國106年6月18日止)及其他費用0元。
釋明文件: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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