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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政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厚生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楊厚生發支付命令,查管理費係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因管理行為而生之債權請求權,惟因聲請人僅提出存證信函,本院無從判別相對人楊厚生是否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債務人楊厚生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無法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時,請提出所有權人楊厚生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建物座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該裁定於106年1月2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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