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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9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柏亞
代 理 人 何季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錦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相對人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己為廢止登記,亦未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原則上應以該公司全股體東為清算人,即以渠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該公司已廢止登記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清算事件查詢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公司是否有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即屬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27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惟查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係105年9月26日發行,非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資料,難逕為法定代理人之認定,顯未合法補正,應認與未補正同,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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