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6276,2017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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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2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喻澤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喻鍾瓊、喻鍾旭、喻沁妮、喻澤儒、喻惠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意旨略為:其前為被繼承人喻伯綱支出醫藥費及墊支房屋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43,802元,因相對人喻鍾瓊、喻鍾旭、喻沁妮、喻澤儒、喻惠微為被繼承人喻伯綱之繼承人,應按繼承比例歸還聲請人墊付之費用,經聲請人催討,未獲清償,故先位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備位請求相對人各按一定比例負擔,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等語。

二、按對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準此,債權人雖提出繼承體系表、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發票、場地費用單據、匯款憑證、被繼承人喻伯綱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主張相對人應為給付其所墊付之費用,惟由於聲請人之請求,係以先位、備位聲明之訴之合併方式為之,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因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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