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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2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蘭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蘭香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其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向第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辦理貸款,並約定利息,詎相對人自93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償還債務,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僅提出申請書、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帳卡、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物,僅有相對人現債務總額,未有完整之貸、還款明細,本院無從得知兩造間於自契約成立時起至債權轉讓時止交易往來情形,亦無從確知帳卡上所載金額確實性,此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命聲請人補正貸款還款明細表,相對人迄未提出,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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