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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5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紀子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淑文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謝淑文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及釋明本件請求權依據究係依票據法律關係,抑或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如係前者,經查其中8紙支票之發票人為「天勤翻譯社」而非「謝淑文」個人簽發,應釋明對相對人謝淑文個人請求給付票款依據;
如係後者,應釋明借款成立時間、履行期限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裁定,本院乃依職權為公示送達,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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