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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6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明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常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三、查本件債權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延滯利息部分,因未陳明請求依據為何?並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此經本院於106 年5月9 日命聲請人陳報,聲請人雖有具狀陳述,仍未具體陳報及提出釋明文件,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關於該部分請求有未盡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1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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