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6741,2017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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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7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葉士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珮榕、黃子湄、黃林育如、黃智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珮榕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㈠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曾珮榕發支付命令,惟因對曾珮榕之請求原因事實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5月16日具狀陳報,撤銷對曾珮榕聲請,有送達證書可稽。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子湄、黃林育如、黃智宏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㈠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所明定。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支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子湄業己遷國外,並於民國106年2月3日申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須向國外送達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㈢本件債務人黃林育如住居於基隆市安樂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智宏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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