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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7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家銘(即張滄德之繼承人)
張家豪(即張滄德之繼承人)
張家祥(即張滄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文杰(即林欣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人主張債權係繼承其父張滄德之借款債權,因未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乃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雖具狀補正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惟僅泛稱系爭債權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三位繼承,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登記書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文件,以釋明其主張之為真,本件聲請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債權人,其書狀程式顯非適法,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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